货发加拿大 质量起纠纷 诉讼有讲究 厂家终赔偿 |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3705 发表时间: 2013-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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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发加拿大 质量起纠纷 诉讼有讲究 厂家终赔偿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27日,南京G公司与浙江L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G公司向L公司订购“玩具用超市小推车”8820只,单价29.8元/只,总金额为262836元(后实际付款250636元);由L公司“提供最后确认样,所有大货品质必须和最后确认样品质一样”。后G公司将该批产品通过外贸公司出口至加拿大H公司,但产品在国外出现质量问题,加拿大客户要求退货,G公司多次和L公司协商无果。
【律师代理】 G公司委托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按照常理,应先由加拿大H公司起诉G公司赔偿损失,G公司再凭生效判决起诉L公司(这样G公司向L公司索赔时,证据上才较有优势)。但是,G公司和H公司基于商业利益考虑,不愿意打这场跨国官司。张律师只有另劈蹊径,考虑G公司如何直接起诉L公司。 本案证据分两大块,国外部分和国内部分。如何收集证据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特别是国外证据的取得),诸如,如何证明货物质量有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是本案两大焦点)?如何确定样品问题?如何证明国外货物就是L公司生产?G公司如何通过外贸公司将货款给付L公司?等等。全部证据收集完毕,花了近五个月时间。2008年5月14日,张律师代G公司将L公司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合同约定了管辖),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50636元并赔偿利润损失85295元。 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开庭审理此案。张律师当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凭样品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表明,被告交付的小推车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1、《产品购销合同》(见证据1)对小推车质量有明确的要求:“黑色固定轮子,红色橡胶扶手,整体镀铬,其他细节见最后确认样”,“所有大货品质必须和最后确认样品质一样”。 2、被告实际交付的产品与样品相比,存在严重缺陷:劣质红色把手套;轮子弯曲或破裂;车背无完整焊接;支承板、框架有缺陷;且缺陷率高达46%(见证据11、加拿大公证书中文译本)。并且“包装未损坏”,说明运输过程没有问题,是小推车本身的质量问题。 3、退一步而言,即使对小推车质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玩具用超市小推车”,普通人一看就知道是儿童玩具,那么小推车的质量也应当符合通常标准,应该满足儿童的正常使用要求,也压根不应该出现诸如上述的明显缺陷。 二、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出货检验也有约定(“验货合格后”出运),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出货以后即可不承担产品质量保证的责任 《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出货要求:产品通过买方或及买方指定的验货公司最后验货合格后,方可出运。”从表面上看,产品是通过“验货合格后”发货的,似乎与被告没有关系了,但其实不然。针对本案的玩具用超市小推车,原告的“验货”只是一种粗略地外观检验和对发货数量的核实,而不可能是对每个小推车单个检查其焊接是否牢固可靠,事实上也无法检查每个小推车的焊接力是否与样品完全一致。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在样品有隐蔽瑕疵(如焊接不牢)的情况下,批量交付的小推车质量都应当符合儿童正常使用的要求,更不用说对本案小推车,原告根本就无法通过正常“验货”能检查出其有诸如焊接不牢的隐藏问题了!因此,被告并不能因为小推车已经原告“验货”后出货就可以不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了。 三、被告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原告要求退货,被告应返还货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为本案小推车的缺陷率太高,加拿大客户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销售,已明确要求退货并索赔损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也只能选择退货,被告应将原告已付的货款予以返还。 2、被告应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差额利润和出口退税(见起诉状损失计算方式),但正是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利益落空,因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调解结案】 本案开庭后,由于原、被告意见的强烈对立,一度陷入僵局,只有等法院判决。后来,双方当事人还是回归理性,基于各自的法律风险考虑,又打开了和谈大门。主审法官一方面给双方做大量的调解工作,另一方面已写好判决书。经过无数次濒临破裂的谈判,双方终于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08年1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2008)白民二初字第631号】:L公司分期向G公司退还货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3169.5元由L公司承担。
【办案后记】 本案以调解结案,对G公司而言,回避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其一,加拿大公证书的效力问题。虽然张律师将需要证明的问题一一提示加拿大H公司在做公证时特别予以注意,但公证书的内容还不尽人意。如公证书上虽然写明“缺陷率为46%”,但判定缺陷的标准是什么?没有说明。另,公证书虽然经过了我国使馆认证,程序上没有问题,但究其实质,应属于证人证言一类,如何确认其内容的证明力? 其二,缺陷产生的原因。到底是焊接不牢所致,还是运输过程中产生(虽然公证书上提到“包装未损坏”)?亦或其他原因,无法进行权威的认定(因为本案小推车是焊接成型,不好进行司法鉴定)。 其三,检验问题。合同约定“验货合格后,方可出运”,G公司经检验后准予放行,且支付了全部货款,可以视为G公司已接受了符合要求的货物。 其四,样品问题。虽然G公司保留有样品,但上面没有L公司的签字,L公司庭审时亦当庭予以否认。 如果本案最终判决的话,张律师认为,即使法院对以上问题全部作了有利于G公司的认定,基于公平原则,法院最多也只会判决G公司按照46%的比例退货,L公司按同样比例返还货款11万余元(这是可能的最好的一种判决结果。至于诉讼请求金额30多万元,张律师更多是出于诉讼策略考虑而提出的)。 假设如上判决,表面上看,好象要比调解多出4万余元,其实不然, G公司将面临巨大的执行风险:因为时间太长,货物在国外已很难找到,即使能找到,运回国内光运费就要花十几万元,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所以几乎是不可能实际执行,判决只是一纸空文而已。 但调解书就不一样,是单纯的金钱给付,如果对方不履行,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以上的风险。而且张律师还在调解书上加上了违约金条款,如对方违约,将要付出更多的代价。因此,本案先通过诉讼,再灵活地以调解方式结案,从而让G公司回避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得到了最大的经济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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