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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货虽无明确约定 供方仍需按约履行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3123  发表时间: 2013-3-12

退货虽无明确约定
供方仍需按约履行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14日,原告南京某大型超市与被告常州某商贸公司签订《年度贸易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主要经销品牌为“华生”、“威王”;对库存商品的处理,约定“销售过程中出现库存过大商品,供应商无条件退货或是回购。”后原告五门店从被告处采购“华生”商品161200元、“德宝”商品137000元,计货款人民币298200元。截至2010年7月,原告各门店库存“华生”商品40752元、“德宝”商品123437元,计164189元(其中原告一门店尚欠款64600元,扣除该款后退货款为99589元)。原、被告多次就退货事宜协商无果。

【律师代理】
  南京某超市委托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张律师收集好相关证据材料,于2010年7月30日起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99589元。诉讼期间,常州商贸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南京超市支付货款64600元。
  本案于2010年9月1日、10月27日、11月19日三次开庭审理。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德宝”品牌是否适用《年度贸易合约》问题
  合约上“主要经销品牌”一栏虽只列举了“华生”、“威王”,但只是“主要”而不是“全部(或所有)经销品牌”,对其他品牌并没有全部列明,合约也未禁止和排斥其他品牌的适用;且“德宝”是和“华生”同时间、同批次供货的,原告一同接受后一同付款(同一张发票、同一张付款支票),双方以自己的实际买卖行为履行了贸易合同(即以“德宝”品牌变更了“威王”品牌),因此有关“德宝”品牌的退货争议当然适用双方签订的《年度贸易合约》。
  二、关于“库存过大”的理解问题
  根据相关进货凭证(被告方发票、销售清单、送货单、原告验货单)、退货报表的数据,统计如下: (单位:元)
 
原告门店  进货情况     退货情况   
     华生  德宝 合计 华生 德宝 合计   
门店一 24800 27400 52200 7796 26441 34237   
门店二 24800 27400 52200 1466 23838 25304   
门店三 37200 27400 64600 1984 24797 26781   
门店四 37200 27400 64600 16474 24523 40997   
门店五 37200 27400 64600 13032 23838 36870   
合计 161200 137000 298200 40752 123437 164189 
  由上表可见,原告方对“华生”、“德宝”两个品牌共进货298200元,库存164189元,占比55%;其中“华生”品牌进货161200 元,库存40752元,占比25 %;“德宝”品牌进货137000元,库存123437元,占比90 %。上述库存占比最低的也有25%,显属“库存过大”——因为对于作为零售企业的原告而言,不要说25%的库存,就是10%、5%也不能承受,否则成百上千种商品都大比例地库存下来,原告就成了一个大仓库了,显然不符情理。
  三、关于库存商品的确认问题
  根据《年度贸易合约》第8.4条约定,如有库存过大商品,作为采购方的原告应有通知退货义务,作为供货方的被告应有接受退货义务,由此产生的附随义务就是双方共同清点、确认退货商品的品种、数量。本案中,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退货事宜的情况下,被告却置之不理,拒不履行附随义务,责任在于被告。
  因为本案库存商品体积过于庞大,不可能拉到庭审现场,但是确实账目清楚、客观存在,为了体现公平、效率原则,建议法庭指定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对退货商品的品种、数量予以清点、确认,以便最终确定具体的退货金额(详见《确认退货商品申请书》)。
  四、关于反诉。因为原告在本诉中已扣除所欠货款64600元,因此被告的反诉纯属多余,实无必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德宝”品牌的经销过程中,双方实际按年度供货合约履行,故该品牌应按合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何为库存过大,合约未作明确约定,也未能协商一致,由法院酌情确定,“德宝”品牌显属库存过大,而“华生”品牌库存占比未达到过大的程度。
  2010年11月19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当庭判决【(2010)钟商初字第0724号】:一、常州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接受南京某超市退货“德宝”商品,并支付退货款123437元;二、南京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常州某商贸公司价款64600元。

【办案后记】
  本案虽然已经结案,但案件处理中的一些隐藏问题,仍值得一提。
  其一,关于诉讼主体、管辖等程序问题。原告共有5个门店,均是独立法人,且分别进货、单独结算,按常理应作为5个原告分别提起诉讼——尽管可以在原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起诉,但5个门店分属南京4个区,还有1个在镇江,也就是说要在5个不同的法院打5场官司,才能解决这起金额并不大的退货纠纷,显然太费时费力!所以,张律师对本案作了技术处理,由5个门店授权其中一个作为原告,直接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将5场官司并为一场打,相比较而言明显省时省力。
  其二、关于退货商品的确认问题,这是判决前必需要查明的事实。因为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的退货金额并不认可,张律师为此还颇伤脑筋(庭后特地向法庭提交了《确认退货商品申请书》)。但出人意料的是,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代理人竟然拿出了一份手写的简单表格(内容是对原告退货单上的数量统计),张律师马上抓住机会,仔细核对后立即签字确认——这样退货的确认问题即戏剧化地得到解决,这真是“得来全不费工夫”!否则,很有可能还要进行审计或公证等复杂程序,本案的审理还不知道要拖到何年何月呢?
  另外,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也比较“艺术”,相对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至于造成原、被告的强烈对抗,总体上较好地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通过本案,张律师也提醒广大朋友,在签订合同时,尽量约定清楚、明白,避免使用不准确、易引发歧义的语句(如本案中对“库存过大”的约定),以免在出现争端时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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