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S某酒后因琐事与其母亲孙某(79岁)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S某用双手抓住孙某两脚脚踝,将其拖行数十米后被群众制止,后被告人S某又对坐在地上的孙某身体左侧连蹬两脚,孙某受伤后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遭机械性暴力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S某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张太中律师为本案被告人S某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为其作刑事辩护,张律师当庭发表了如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我担任本案被告人S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对本案的定性均没有异议,同时对被告人这种伤天害理的犯罪行为在道义上也予以强烈的谴责,但是作为其辩护人,我更要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S某案发以后骑车到派出所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案发当天傍晚7点多钟,被告人发现其母亲已经死亡后,摆在其面前有以下几条路:畏罪潜逃、畏罪自杀、坐以待擒或投案自首,被告人并没有选择前者,其做的第一件事是骑车到派出所去,虽然一开始说的是“我妈已经死了,来开个火化证明”,但是鉴于其文化素质不高、对法律的认知水平差以及当时醉酒不十分清醒的状态,其语言表达不是很准确、妥当,但是其骑车到派出所的行为本身就包含有“自动投案”的意思。因为被告人明知当天下午公安部门已出过警,知道其下午伤害过其母亲的情况,其骑车到派出所去只要一说出“母亲死亡”这句话,公安机关肯定就会抓住自己,所以其骑车到派出所这一行为事实上的后果也就是“自动投案”。并且在公安机关随后的询问和讯问中,被告人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S某案发以后骑车到派出所投案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两个要件,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S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S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与本案相关的几个因素,提请法庭注意。 1、被告人S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神智不十分清醒,虽然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本案被告人作案时毕竟醉了酒,这与正常状态下或者有预谋的犯罪在性质上还是有所区别的。 2、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是母子关系,平常素无积怨;而被害人是一个年迈、体弱、多病的八旬老人,在遭受被告人的伤害后不幸死亡,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也是被告人所始料未及的。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谢谢!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S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其母亲致其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到派出所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发现其母亲死亡后,自动到派出所报告其母亲已死亡,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与被告人是母子关系素无积怨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S某从轻处罚。 2007年6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7)宁刑初字第50号】:被告人S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办案后记】 本案案发以后,南京多家新闻媒体对这起引人注目的事件作了专题报道,在当地影响颇大。法律援助机构经慎重考虑,决定指派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张太中律师承办此案。 张律师接案后,起初也觉得这是一起几乎没有任何辩点的死案,但后来经过仔细阅卷、会见,并和承办检察官沟通后,张律师抓住了案件的一个细节,即S某案发当晚曾骑车到派出所的细节。通过仔细核对案情并经过认真思考后,张律师终于形成了本案完整的辩护思路(详见上述辩护词)。 一般情况下,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才在中级法院进行一审。但本案由于辩护律师尽职、出色的辩护,南京市中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从而对本案被告人予以了从轻处罚,只判了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案由江苏电视台、南京电视台、金陵晚报2007年4月25日和6月20日、扬子晚报2007年8月21日A42版报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