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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辩护:不构成持械斗殴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3179  发表时间: 2013-3-12

罪轻辩护:不构成持械斗殴

聚众斗殴 被告人被害人集于一身
免费援助 刑事辩护罪轻民事获赔

【案情简介】
  2005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王某在南京某茶社为棋牌室经营事宜谈判未果后,约定当晚继续谈判,陈、王二人为此分别找人“撑场子”。陈某让被告人杨某为其召集人,杨某召集了6名被告人,后共纠集20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到棋牌室。王某召集被告人向某等,向某又召集被告人F某、盛某等,纠集人数亦达20余人,当晚8时许,双方到棋牌室谈判随后发生斗殴。互殴中F某、盛某被对方砍倒,后送至医院抢救,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F某经鉴定为重伤。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王某、向某、F某等组织及积极参与大规模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92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有其他五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辩护】
  张太中律师为本案被告人F某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为其作刑事辩护,张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在认定事实上:被告人F某的斗殴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所谓“持械”,是指预先准备了斗殴器械并在斗殴中实际使用了该器械或其他器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F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即认定被告人F某的行为构成“持械”斗殴,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F某既没有事先准备斗殴的器械,也没有事先谋划利用斗殴现场的器物,更没有在斗殴中实际使用器械,因而被告人F某的斗殴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二、在量刑上:被告人F某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F某系从犯。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F某不是组织策划者,只是参与了斗殴,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F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F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提请法庭注意:F某既是本案的被告人,同时也是本案的被害人。遭受此次变故后,F某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直到现在还处于病养状态,这一点也请法庭能够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F某定罪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和因素,对被告人F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民事代理】
  张太中律师同时作为F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样免费为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张律师为其申请做伤残鉴定,为其代拟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要求相关七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5751.75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残疾赔偿金(12319元*20*10%=)24638元、鉴定费850元,合计73327.75元,并由七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诉请,张律师简要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在前面三天的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陈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杨某召集的相关被告人与原告人发生斗殴,导致原告人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七被告人应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七被告人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F某持械,故对辩护人提出“F某不应定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F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因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本身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
  2006年10月27日判决如下【(2006)宁刑初字第80号】:F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相关被告人赔偿F某经济损失51329.43元。

【办案后记】
  本案被告人有14人之多,有2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F某既是被告人同时又是被害人。对于本案,承办律师是认真负责或是敷衍了事,对案件的结果可以说会有天壤之别,虽然是一起法律援助案件,但张律师仍以一贯严谨、细致的办案风格来对待。案卷卷宗几十本,堆得像小山一样,经仔细阅卷、核对证据,张律师选准了“F某不构成持械斗殴”作为本案的突破口,作罪轻辩护!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持械”,起刑就是三年以上。
  法院最终采纳了张律师的辩护意见,罪轻辩护获得成功。本案其他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有两个被判无期、一个十四年、一个十二年、一个十年,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分别判九年、八年、五年、三年六个月,只有F某刑期最短(二年六个月),另有几个是窝藏罪、被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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