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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案】被告名称有多个 起诉其一应受理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3622  发表时间: 2015-12-4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2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南京市XX广场六户过渡安置房被强拆。2014年8月起,陆续有部分被拆迁户被重新安置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作为同次拆迁项目之利害关系人,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EMS向“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下称拆迁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依法公开南京市XX广场网点房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信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
【律师代理】
    原告委托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2014年9月26日,张律师代原告将本案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过与立案庭沟通,当场将被告名称改写成“南京市鼓楼区征收安置办公室(下称征收办)”。2014年9月30日,鼓楼法院作出(2014)鼓行诉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以“拆迁办”与“征收办”不是同一单位为由不予受理。张律师立即代为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征收安置办公室”是本案原审的适格被告主体。
    根据《中共鼓楼区委、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鼓楼区征收安置办公室的通知》(鼓委发〔2011〕134号)和《关于成立中国共产党南京市鼓楼区委员会征收安置工作委员会的通知》(鼓委发〔2011〕150号),设立区征收安置办公室,承担全区国有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拆迁及安置等管理责任。中共南京市鼓楼区委征收安置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委征收安置工委),与区征收安置办公室合署办公。本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承担起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的责任;(二)承担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拟定、论证征收安置方案;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评估的责任; (三)承担指导、管理并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责任;(四)承担征收安置资金的管理责任;(五)承担房屋征收安置纠纷的协调责任;(六)承担安置房调配、申购、房源管理及选房等责任;(七)承担房屋征收安置的矛盾协调及维稳的责任;(八)承担征收拆迁和安置数据的统计汇总及拆迁资料管理的责任;(九)承担征收项目及安置数据的统计汇总及信息收集的责任;(十)承担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纪检监察及党支部建设等工作责任;(十一)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详见网址: http://zsb.njgl.gov.cn/ )
    根据上述文件,被上诉人的准确名称似乎应是“南京市鼓楼区征收安置办公室”,且具有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
    二、关于原审被告主体有多个名称的问题。
    打开“南京市鼓楼区征收安置办公室”网站(网址:http://zsb.njgl.gov.cn/、见附1),网页名称却是“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而由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见附2)里,赫然列明的拆迁实施单位名称仍然是“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也是“XXX”)。也就是说,在政府网站和行政机关公文里,被上诉人的名称就有三个之多:“南京市鼓楼区征收安置办公室”、“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和“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上诉人作为普通百姓,根本无法分清这三个机关的区别,而原审法院将名称不一致作为不受理的理由,对原审起诉人也明显太过苛求,明显违背司法为民的宗旨。
    况且,上诉人通过正规邮局向“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人为“XXX”主任),邮寄查询单和邮局短信通知都确认对方已签收,说明该单位是存在的,否则邮件早就被退回来了。因此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就以立代审,进行实体审查,认定“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南京市鼓楼区征收安置办公室”不是同一单位而不予受理,也明显过于主观臆断了。只要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人,都应该知道“南京市鼓楼区征收安置办公室”和“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起码是行使同一个政府职能的机构,至于两者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如同上述,连政府网站和行政机关正式公文都出现不同的名称,更不要说普通百姓了。
【二审裁定】
    2015年2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行诉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鼓楼法院(2014)鼓行诉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办案后记】
    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鼓楼区征收安置办公室”成立后承继原“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职能,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遂依法作出了二审裁定。
    奇怪的是,鼓楼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的名称又变成了“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机关名称有多个,百姓无法作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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