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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两卖,法院判赔22万元违约金
作者:   来源: 江苏法制报  浏览次数: 2322  发表时间: 2019-4-1

一房两卖,法院判赔22万元违约金

张祥与赵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一次性支付22万元房款。但赵成夫妇以没有收到房款为由,又将房屋卖与他人。张祥愤怒之下,将赵成夫妇起诉到法院。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成夫妇返还房款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2万元。赵成夫妇上诉。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期房被两卖 卖房人称未收到房款
2013年6月,张祥与赵成夫妇在律师事务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成夫妇将其拥有的某安置区的期房,出售给张祥,房屋总售价22万元,由张祥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赵成夫妇如违约,按房款双倍赔偿;张祥如违约,房主不再退还房款。
由于双方所交易的房屋在当时没有具体的楼层楼号,需在房屋建成后进行抓阄确定,双方约定,由赵成夫妇协助张祥进行抓阄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张祥一次性将22万元房款支付给赵成夫妇,赵成夫妇给张祥出具收条一份。
2018年3月份,张祥得知交易房屋可以抓阄选房时,联系赵成夫妇进行协助。赵成夫妇均以各种事由推脱,致使房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张祥得知,赵成夫妇还委托中介再次出售该处房屋。张祥愤怒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赵成夫妇返还房款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万余元,同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2万元。
赵成夫妇辩称,他们与张祥不是同村村民,是通过中间人认识的。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张祥并没有给付。他们以为张祥不想买了,也就没再过问。“本来想抓阄完再向张祥要钱,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房。”赵成说,因房屋存在纠纷,没有抓阄选到房。赵成夫妇认为,张祥没有给付购房款违约在先,他们就没有返还的义务,更不存在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一审判决:卖方违约 支付违约金22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成夫妇给张祥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祥购某安置区期房壹套。房款已全部付清。房款总价¥220000元整(贰拾贰万元整)收款人:赵成、王蓉蓉 2013年6月23日”。
但在2015年1月22日,赵成夫妇与中介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中介办理出售上述房屋。同年5月,该套房屋被以24万元价格出售。
2018年3月份,张祥得知交易的房屋可以抓阄选房时,联系赵成,赵成回短信称能抓阄的时候会通知。4月8日,赵成夫妇向张祥借款18000元筹办上房事宜。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祥与赵成夫妇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拆迁安置房购置权是被拆迁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在无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情况下,拆迁安置房购置权的转让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赵成夫妇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涉案房屋享有既得利益,即赵成夫妇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取得一套92平米的房屋,赵成夫妇将即将得到的权利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明确写明被拆迁人是赵成夫妇,说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是赵成夫妇。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的补偿是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等的补偿,而不是对房屋常住人口的补偿。
虽然该房屋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取得产权证,但该房屋在2018年3月份就已经具备上房及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对于产权明晰、能够办理产权登记的涉案房屋买卖应当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
张祥与赵成夫妇之间买卖的是拆迁安置后建造的房屋,并非被拆迁的房屋,所以不存在房屋只能在本村村民之间流转的问题。拆迁安置后房屋的土地性质必须是国有建设用地。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是可以在全民之间进行交易买卖的,所以原赵成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不因张祥并非本村村民而无效。而且赵成夫妇已经实际收到张祥的购房款22万元。
由于赵成夫妇自身的原因,造成张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张祥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赵成夫妇返还已支付的房款22万元、支付违约金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成夫妇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主审法官魏俊哲表示,从双方通过法律工作人员见证的方式来签协议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另,国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因此,双方的协议效力并不受该规范调整,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合同。
“该判决是对‘一房二卖’现象的否定,是运用法律手段制裁失信行为人。”魏法官提醒:购买这类房产风险大,首先要提防出卖方违约;其次,要防止购买后的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证的风险。(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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