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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安打人 单位连带赔偿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3537  发表时间: 2013-3-12

少年保安打人 单位连带赔偿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14日,郑州某物业公司保安在南京某工地与民工C某发生口角,随后互打,C某被打成轻伤。

【律师代理】
  本案由张太中律师为C某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张律师首先到派出所调取了C某被打的相关材料,确认参与打人的保安是岳某、李某、王某(均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张律师遂将三个未成年的保安以及郑州某物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1085元。
  因三保安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其间,张律师查知物业公司在南京设有分公司,遂追加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又帮C某申请做伤残鉴定(结果未达伤残等级)。
  本案开庭时,三保安未出庭。物业公司及其分公司辩称,打人行为非公司指使,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且无因果关系,故公司不应担责。
  张律师提出两点代理意见:
  一、三保安虽未成年,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三保安虽然未满18周岁,但可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定三保安在履行职务时均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因此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C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三保安致伤C某的行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物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保安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各项赔偿费用计9412.37元,扣除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为7412.37元。
  2007年11月29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2007)秦民一初字第540号】:一、三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C某7412.37元;二、郑州某物业公司及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办案后记】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例。要点在于:一要准确确定被告主体,二要保证最终能执行到位。因为本案三个保安都是外地人、未成年,且下落不明,即使被判由其担责,也是一句空话、无法执行,所以本案中,只有将单位“拖”进来才有实际价值,如此一来,三保安的打人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又成关键。
  本案从起诉,到追加被告,到说服法庭认定三保安系职务行为,且最终由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步步都朝着张律师设计的方向发展,为C某争取了最大的权益,尤为C某后续申请执行打开了方便之门。
  (本案由金陵晚报2007年12月11日A22版、扬子晚报2007年12月18日A40版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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