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南京市某房屋一套(该房系被告于1996年12月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9万元,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取得该房所有权。2007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地税部门交纳该房营业税、城建税等各项税金25740元。2008年4月16日,地税部门向被告退税25603元。原告得知此事后,找被告索要退税未果。原告遂以该房税金实际由其交纳、退税亦应归其所有为由,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退税款。
【一审代理】 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原告,为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张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即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纳了税金,而由被告领取了退税。代理人认为,被告领取退税的行为是一种不当得利,理由如下(节略): 1、原告受损。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纳了不该交的税金。 2、被告受益。被告实际领取了退税。 3、受损和受益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交纳了不该交的税金是被告领取退税的原因。 4、被告受益无合法根据。被告领取退税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领取退税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本案被告应依法将退税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系拆迁安置房屋,被告享有退税优惠政策,以合法方式取得退税款,原告诉请没有依据。2008年7月2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秦民一初字第1033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代理】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太中律师继续为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张律师代其上诉如下: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错误采信刘某某证人证言,导致该节事实认定错误 1、片面采信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双方约定的涉案房屋成交价39万元,是当时该房屋合理的市场价格,对买卖双方而言并无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亦多次表示,其只要拿到净房款39万元,其余与其无关。而该房屋的实际价格到底多少,并无权威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只凭房屋中介经办人刘某某的一家之言(“房屋售家价应在40万元多”),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未免过于草率。 2、违法采信刘某某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提交的刘某某书面证言,无原件,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明确不予认可;且刘某某出庭作证时也未提及上述言词,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无视证据规则,强行认定,当属违法。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既无显失公平之处,亦无其他违约争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八条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退税应归谁所有的问题,应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适用民法相关规定。 1、《税收退还书》上明确注明退税原因是“误收”,则说明该税压根就不应该交。当然,税务部门将税款退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妥,但是被上诉人取得该退税则无合法依据,显属不当得利。 2、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言,退税是因拆迁安置房屋所享有的政策性退税,那么,该税款毕竟是由上诉人交纳,在双方未约定退税归谁所有的情况下,强行将该退税判归被上诉人一方所有,也显失公平。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二审调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谈话,并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于2008年12月18日,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8)宁民四终字第2339号】调解书如下:被上诉人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退税款3500元。
【办案后记】 本案如果没有税务部门的退税,就不会有这场纠纷了。对退税款这笔“意外”之财,买卖双方都认为应该归己所有,以致历时大半年打了两场官司,总算尘埃落地。其实对于生活中的这类小事,张
律师劝朋友们不妨看开一些,没有必要辎铢必较,能协商解决就尽量不要劳民伤财地打官司,非要争个你输我赢才罢休。“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退一步,海阔天空。 (本案由金陵晚报2009年1月13日C7版报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