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 曾宪佳)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恢复原状纠纷案件。
2012年2月8日,某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人、甲方)与蔡某、陶某(二人系被拆迁人、乙方)、某拆迁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丙方)三方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对所有权人为乙方的房屋实施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14.67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1160002.52元。乙方定于2012年3月8日前搬迁完毕并向甲方交出旧房钥匙。甲方提供乙方拆迁定销房大户(约140平方米左右)一套,小小户(约80平方米左右)两套。协议上有某拆迁公司代表陈某、岳某签字,但未有土地储备中心盖章。2012年10月,蔡某、陶某的房屋被拆除。后土地储备中心认为拆迁协议与其规定的拆迁标准不符,协商后要进行公示纠正,故未对蔡某、陶某进行安置。蔡某、陶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拆迁公司受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与蔡某、陶某协商订立拆迁协议,拆迁协议依法成立。因土地储备中心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拆迁协议履行义务,而蔡某、陶某要求恢复原状事实上又难以实现,故法院向蔡某、陶某释明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等权利,但蔡某、陶某坚持要求恢复原状,法院对此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蔡某、陶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中,因拆迁协议未生效,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行为无合法依据,构成侵权。但在房屋已被拆除,客观上已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蔡某、陶某仍要求恢复原状,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法院只能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