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诉如城街道办事处、如城街道宏坝居委会等房屋拆除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8日,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拉型材公司)与如城街道宏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坝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起算至2021年10月止。2011年8月20日,冷拉型材公司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冷拉型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如皋市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局、如城街道办事处共同拆除,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共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宏坝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确认如城街道办事处拆除冷拉型材公司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冷拉型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冷拉型材公司、如城街道办事处、宏坝居委会均提起上诉。冷拉型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三被告共同拆除;如城街道办事处主张其未拆除涉案房屋;宏坝居委会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拆除而非如城街道办事处拆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冷拉型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证明,房屋拆除现场有如城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冷拉型材公司提供的房屋拆除视频资料证明,房屋拆除现场有多名如城街道办事处的城管人员;冷拉型材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亦主张,钱德圣(案外人)曾经受如城街道办事处某领导的指派参与强拆前后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谈判。据此,冷拉型材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在如城街道办事处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如城街道办事处强拆房屋正确。同时,冷拉型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如皋市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其房屋,故冷拉型材公司主张如皋市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其房屋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宏坝居委会并无赔偿能力,且与涉案土地开发无关,其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组织人员拆除不符合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涉案房屋被强拆前未给予冷拉型材公司补偿安置,如城街道办事处亦未提供强拆涉案房屋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如城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行终38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拆除房屋均应依法拆除。实践中,在难以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强拆的情况时有发生。行政机关拆除房屋时,往往并不通知所有权人到达现场,导致权利人在行政诉讼中对于确定强拆主体的举证发生困难。本案裁判明确,在房屋所有权人提供了行政机关实施强拆的初步证据,而行政机关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权利人关于强拆主体的主张成立,避免出现权利人房屋被拆除后行政机关推诿承担责任的局面。该裁判标准对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强拆行为、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