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应当履行
张某与黄某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女儿小张。1995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座落于本市某小区房屋1套归张某、黄某各半所有,张某、黄某将各自应得的份额赠与女儿小张。2013年6月,小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张某提出,其不同意过户,要求撤销赠与。
对于本案,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可以撤销赠与。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现张某赠与的是不动产,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不能撤销赠与。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的赠与不能任意分割、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财产赠与是夫妻双方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赠与协议同样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张某与黄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女儿,现女儿通过起诉的方式,是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赠与的房屋尚未过户至受赠人(即小张)的名下,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但赠与人(张某)并不能依据合同法上述条款的规定撤销赠与。本案的赠与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不同,是通过离婚调解协议进行约定的,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它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任意分割、撤销。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