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印章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甲公司系某工程的承建方,其在施工工地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张某系该工程的工地施工负责人。2010年10月10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某以甲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蔡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用其搅拌车。因张某原持有的项目部印章因故被甲公司收回,故在签订合同时,张某在合同上加盖了由其私刻的该项目部印章。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共产生租赁费50000元。蔡某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甲公司支付该租金。甲公司辩称,张某无公司授权,不能代表甲公司,甲公司与蔡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张某行为涉嫌伪造印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评析】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未获甲公司明确授权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同时,甲公司系工程的承建方,而张某系工地施工负责人,其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甲公司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其次,张某是以被代理人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张某在合同上加盖了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而工程项目部系施工企业为了工程的顺利实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的临时性组织机构,该行为应认定为张某是以甲公司名义与蔡某订立合同。蔡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并无能力知悉该章的真伪,不能仅凭印章的真伪来判定原告对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度,故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张某以被代理人甲公司名义与蔡某订立合同。
第三,蔡某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张某身份为工地施工负责人,并持有甲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蔡某基于上述两点理由而相信张某能够代表甲公司,在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
综上,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支付蔡某租金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