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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盗怪罪门卫 诉至法院补偿四万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3785  发表时间: 2013-3-12

公司被盗怪罪门卫
诉至法院补偿四万

【案情简介】
  X某于1980年11月到南京某汽车公司上班,2004年12月单位改制,2005年1月单位答应给予X某改制补偿金25000元,同年8月又承诺非X某个人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兑现奖励补偿金20000元。
2006年3月,X某转岗为门卫。2007年9月11日晚,单位11台汽车电瓶被盗(公安部门至今未破案),单位遂以X某违反公司门卫制度为由,作出于2007年11月15日解除与X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由X某承担被盗损失7500元。

【劳动仲裁】
  张太中律师为本案X某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张律师代理X某于2007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撤销单位作出的于2007年11月15日解除与X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确认X某于2007年11月15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3、要求单位支付改制经济补偿金25000元、奖励补偿金20000元;4、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21895.92元、夜班费1425元,并支付赔偿金21895.92元;5、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3078元。
  2008年1月7日,仲裁裁决:1、维持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单位一次性支付X某18294.9元;3、驳回X某其他请求。

【一审代理】
  X某不服,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太中律师继续为X某提供法律援助。张律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门卫制度,未负起当班的责任”。但是从公司《门卫人员职责》和《门卫制度》来看,门卫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公司厂门的管理,而对于防盗却并无具体、明确的要求;且公司缺乏相应的安全防盗措施,而同时又允许门卫上夜班时有6小时的睡觉时间,说明被告在管理制度上本身就有疏漏之处;并且本案尚未破案,到底是内盗、外盗、何时被盗都尚未查清,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公司被盗就是因为原告的失职,而就在上述诸多情况尚未明了时,被告即轻率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然依据不足。
  二、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可以看出,被告未支付原告19个月的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三)项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下称《省条例》)第33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原告有权确定于2007年11月1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三、根据双方2005年1月17日的协议以及被告2005年8月3日的承诺,被告应给予原告改制经济补偿金25000元以及奖励补偿金20000元。
  四、根据《劳动法》第91条、《省条例》)第57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且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一到三倍的赔偿金。
  五、根据《省条例》)第3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告作为一名有着长达27年工龄的老职工,为被告单位奉献了人生最美好的青春年华,而到头来被告却假借“莫须有”的名义(无证据证明公司被盗与原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一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人生档案里凭空添上不光彩的一页,因此被告的解约决定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请求法庭予以撤销,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原告一个公道。

【法院调解】
  2008年3月18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后经主审法官做工作,X某与单位当天达成调解协议【(2008)浦民一初字第612号】:1、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2、单位三日内一次性给予X某40000元补偿;3、双方无其他纠葛。

【办案后记】
  本案发生纠纷时正处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一个月,在此阶段,单位裁员纠纷频发,不要说本案中单位还能找到一个“由头”来解除劳动合同了。因此针对本案,单位的解约理由能否成立就十分关键,张律师对此进行了有力反驳(见上述代理词)。
  另外,本案的诉讼请求也很有讲究,张律师一方面要求撤销单位的解约决定,同时又主张X某有权解约,这一正一反,就将主动权抓到X某手里,而将单位陷于了被动局面。
本案X某应该能得到更多的补偿,但遗憾的是X某出于某种考虑,在未征求张律师的意见时即匆忙答应了单位的价码,最终以40000元补偿调解结案。
  (本案由南京晨报2008年4月4日A11版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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