尿毒症 病无情 换肾民工遭辞退 不言弃 终改判 撤销辞退决定书 |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3938 发表时间: 2013-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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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毒症 病无情 换肾民工遭辞退 不言弃 终改判 撤销辞退决定书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S某进入南京某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空调公司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04年4月,S某被诊断为尿毒症,7月在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肾移植手术,花去医疗费159742元,9月1日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间,双方就医疗费和社保事项已进行过一裁两审诉讼)。2005年9月2日,空调公司作出决定,于2005年9月5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S某随即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空调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但仲裁没有支持。S某起诉后,一审法院同样予以驳回,同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10月2日解除。
【寻求援助】 接到一审判决,S某心急如焚,因为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都确认了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这就意味着从2005年10月2日以后自己与单位再也没有关系了,不要说换肾后易生病动辄上万元的医疗费没有了着落,就是每个月花费在常规排异治疗上的五千元左右的药费也无力承担了,但自行停药的后果不堪设想,与其同时进行换肾手术的五位病友都已相继离开了人世…… 万般无奈之下,经人介绍,S某找到了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中心经审查,决定对其提供援助,考虑到案件的复杂和难度情况,指派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张太中律师承办此案,代理其进行上诉。
【律师代理】 对所有案件材料认真研究后,张律师发现,无论是劳动仲裁委还是一审法院,驳回S某请求的理由大致相同,就是他们都认为,S某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工作,单位可以提出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只不过应提前30日通知,现空调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效力,空调公司只应支付S某30日的工资损失。 张律师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对此进行了反驳,二审开庭时,张律师明确提出,空调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违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空调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S某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工作,同时也没有履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S某的法定义务,就擅自下达一纸决定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实体违法,程序违法。特别是在程序上,不能因为单位作出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后,只要承担劳动者30日工资损失的赔偿就反推其具有合法性,这种事后追认的司法确认明显损害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用人单位错误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庭审中,当对方代理人提出“S某现在的身体状况已明显不适合公司的岗位要求,同时基于多种原因,S某已不适合继续在我公司工作”的诘难时,张律师当即针锋相对:“如果要证明S某没有劳动能力,则应提供相关的鉴定结论。现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S某不能胜任工作,完全是主观臆断!”后经调解未果,法庭宣布择日宣判。
【终审判决】 2006年7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宁民四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空调公司2005年9月2日作出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书。 收到姗姗来迟的公正判决,S某百感交集,当张律师将二审判决书交到其手上时,S某流下了激动的泪水…… (本案由扬子晚报2007年4月7日A37版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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