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L先生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江苏省泰兴市原溪桥镇野向村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后分别领取两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该房用于经营超市。2012年5月6日,泰兴市某镇政府未经L先生同意,组织人员进入其超市,强行对超市物品进行打包封存,强迫停止营业;5月10日,镇政府突然在超市外墙张贴《通告》,认定该房屋“有大面积违章建筑”,限令于次日8时前“自行拆除”,“逾期政府将组织力量予以清除”;5月15日下午,镇政府组织众人对该房屋实施强拆,因故中止。
【律师代理】 2012年5月,L先生找到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张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向镇政府递交了律师函,针对镇政府的行为发表了法律意见,表明了当事人坚决维权到底的立场,并多次赶赴现场,与镇政府沟通、协调,但终因双方差距太大无果。 2012年7月,L先生委托张律师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镇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通告》。2012年8月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间,镇政府申请延期举证,但在规定期间内仍未提交证据。2012年10月11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镇政府未派员出庭,亦未答辩。经庭审,法庭对张律师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了认定。张律师当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节略): 一、从实体上看:被告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二、从程序上看:被告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违反《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剥夺了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同时《通告》未能依《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定载明必须载明的事项。 三、从证据上看:被告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被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没有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2012年10月26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撤销镇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向L先生作出的《通告》。
【办案后记】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拆违之名、行强拆之实的案例。在诉讼期间,法院也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遗憾的是仍然无果。 本案中,镇政府不出庭、不答辩、不应诉,不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的平台上正面应对,应该说是法治政府的一种缺失。在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当下,真切地期望有关部门能将依法办事落到实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