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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房补偿】离婚媳妇净身出户 两审终获拆迁补偿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4959  发表时间: 2011-3-9

  【案情简介 雾里看花】
  原告G某(女)与被告S某于1989年结婚,200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L某系S某之母。
  L某于1979年自建了54.2㎡房屋,1993年领取产权证。G某、S某婚后与L某共同居住于该房,从1993年至2002年间经数次翻建、扩建,房屋面积不断扩大(约250㎡),在此过程中均未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8月该房被拆迁,L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54.2㎡房屋(有产权证)补偿金为546650元,34㎡房屋(无证)补偿金为97920元;S某亦与拆迁公司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面积为99.65㎡和34㎡房屋(均无证)补偿金为358750元和97920元,合计456670元。
  房屋动迁时,G某多次找S某和L某要求分得拆迁款,但均未果。

  【一审代理 一波三折】
  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原告G某。当时正值拆迁之际,但由于G某在正式委托之前犹豫不决,耽误了许多宝贵时间,以致张律师接案后立即投入工作,时间也显得非常紧张。
  G某除了提供一份离婚协议外,其余材料一无所有。而离婚协议上写得很明确,G某除分得几件日常生活用品外,其余财产均归S某所有。张律师心里一沉,若果真如此,本案就不必诉了。张律师立即到法院调取G某2002年离婚案卷,仔细查阅后,终于在庭审笔录中发现“审:这个房子因涉及他人的产权,本案不作处理,以后可另案处理”的记载,这就是说,离婚时房产并未分割!张律师又到拆迁公司调查,虽然明知拆迁部门不会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但张律师仍想在与其当面交谈中,了解一些有用的信息和线索。
  由于时间紧急,张律师决定立即起诉。但此时除略知拆迁款总数为100多万元以外,其余拆迁信息仍无法得知。在和G某商议后,张律师为其主张了25万元(暂定)的拆迁补偿款(从后来的情况看,此数目与S某所得拆迁款总额的一半非常接近),于2006年8月21日起诉到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并递交了请求法院调集拆迁材料的申请。
  2006年10月19日第一次开庭。S某辩称该房属其母亲所有,翻建时G某并未出资出力,而其也只是帮助翻建,仅是尽义务而已,因此G某不应取得拆迁款。L某亦辩称房子属其所有,并强调房子违建的罚款都由其交纳,G某无证据证明在房子翻建过程中有过出资出力行为,且离婚时财产已分割完毕,因此G某无权主张拆迁款。

  张律师当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节略):
  一、关于原告对翻建后新增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的举证责任问题
  1、原告应证明新增房屋是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建。
  2、原告应证明参与了翻建。
  综上,从证据角度而言,法庭调查已查明新增房屋是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告S某离婚时也自认是其夫妇和其母亲共同翻建,因此原告应享有新增房屋的共有权,且已完成该事项的举证责任。
  二、关于房屋权属证书的效力问题
  产权证是1984年申报的,1993年领取的,已不能反映本案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充其量只能证明L某对拆迁房屋里享有54.2平方米的产权。因此对于新增房屋应该从实际出发,确定其权利人,而不能依现有的产权证确定整个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
  三、翻建后新增的房屋按理应为原告G某与被告S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而言,L某可推定为共有人之一,即新增房屋可认定为G某、S某、L某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1、L某只应拥有拆迁房屋里54.2平方米的产权。
  2、新增房屋宜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中,三个当事人谁也不能证明自己为翻建新房做的贡献大、从而可以享有更多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四、诉争房产被合法拆迁后已转化为货币现金财产(即拆迁补偿款),对该款则可以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新增房屋面积三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
  
  但第一次开庭时,法院没有调集拆迁材料,被告亦未提供。法庭责令被告庭后提供拆迁协议,但被告庭后只提交了三份协议,其中两份是L某签的,一份是S某签的。张律师算了一下,总数才70几万,被告肯定没有全部提交。但就是从对方提交的这三份拆迁协议里,张律师又有了新的思路,随后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补充代理意见(节略):
  一、在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里,所有S某名下的款项,属于S某与G某的夫妻共同财产,G某应分得一半的份额
  1、从事实、证据分析。L某虽声称诉争房屋全部系其一人翻建,但明显不合常理,对其陈述应不予采信。而S某在2002年离婚诉讼庭审中,明确承认G某共同翻建了诉争房屋,虽然在本案中其予以否认,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2002年离婚时的庭审陈述应是一种自认,对该自认,应予采信。现S某实际取得了拆迁补偿款,那么至少在S某取得的这部分补偿款里,G某应分得一半。
  2、从法律依据分析。对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有合法产权登记的54.2平方米的补偿款由L某领取,其余没有登记部分(即新增房屋)的补偿款由L某和S某分别领取。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L某名下的补偿款与G某无关,而S某领取的肯定是没有产权登记的新增房屋的补偿款,该款是由G某、S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翻建房屋归属的情况下,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本案,如果原告不能取得应得的财产份额,则是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极大漠视,也是对广大妇女心灵的极大伤害,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另外,因为被告只提供了部分拆迁补偿协议,不能反映拆迁全貌,请求法庭调查、收集全部拆迁材料,以查明有关拆迁的事实真相,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后,张律师又三次陪同主审法官到拆迁公司,终于调集了完整的拆迁资料。因为本案事实复杂,拖延的时间太长,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07年3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判决 姗姗来迟】
  法院经审理认为,L某根据产权证记载,对拆迁补偿享有合法的受益权;对于S某领取的拆迁补偿部分,G某虽无证据证明出资翻建了房屋,但根据S某离婚时的笔录及合理的生活逻辑判断,应当认定G某、S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与L某共同翻建了该房屋;对S某所得的补偿款456670元,一半归L某所有,一半归G某、S某所有;该款的1/4应当归G某所有。
  2007年5月15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白民三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被告S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G某114167.5元。

  【二审代理 胸有成竹】
  S某、L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将部分拆迁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明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2、G某、S某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现G某再次要求分割拆迁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G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张太中律师继续代理本案被上诉人G某。张律师代为答辩如下:
  一、拆迁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归属作明确约定的前提下,理所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
  1、关于G某的举证责任问题:G某已完成举证责任。
  (1)G某已证明拆迁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本案拆迁房屋有合法产权登记的只有54.2平方米(实际上产权登记所对应的房屋已被扒掉重建、早已不存在),其余面积均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对于这部分未登记的新增房屋(可能属于违建),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其归属。鉴于本案当事人以前是同一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关系,可以判断翻建后的新增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本案不应单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还应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基于以上,G某只要能证明新增房屋是在其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则已尽基本举证责任,而这一点上诉人S某在2002年离婚诉讼中、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状中都已明确承认。
  (2)G某已证明参与了翻建。上诉人S某在白下法院2002年4月28日的离婚诉讼庭审中,明确承认诉争房产是由包括G某在内的全家人共同翻建的,和G某的一贯陈述得到相互映证。
  2、上诉人L某声称由其一人出资翻建了诉争房屋,一没有证据证明,二不合常理。
  房子第一次翻建是在93、94年,其时L某已病退多年,收入很低,没有经济实力盖房,而S某和G某当时已结婚成家,均有经济来源,即使G某后来下岗在家,仍然有100多元的收入,这个数目在当时1990年左右还是不算低的,而S某收入更高。至于L某称以其名义对外租房,则认为房子是其一人所有,更是无稽之谈。因为当时是一家人,以谁的名义出租G某根本无所谓,房租拿回来是肉烂在汤里,G某压根没有想到以后会离婚,否则怎么也会保留一些出资盖房的证据的。
  二、双方离婚时,对房产部分没有处理。
  在2002年4月28日白下法院的离婚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这个房子因涉及他人的产权,本案不作处理,以后可另案处理”。实际上对于诉争房产,G某不但在离婚时就要求分割,而且一直都在主张,但因为诉争房产一直未能办理新的产权证(因无产权证,则有违建之嫌),所以G某也一直无法起诉到法院要求析产。该房产为三人共同共有的状态也一直持续、直至房屋被拆迁之时。
  三、上诉人拒不给付G某应得的补偿款,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有悖道德良心;且一审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已对上诉人一方作了充分照顾,上诉人还提起上诉,不识好歹。
  1、上诉人没有良心。G某离婚前,和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了13年,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之一,客观上为这个家庭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离婚时,房产因故未分割,除了分得几件日常用品以外,几乎是净身出户。而现在房子拆迁了,对于120多万元的巨额补偿款,上诉人昧着天理良心,全部据为己有,连G某应得的一小份份额也不想给。现在上诉人母子拿到补偿款可以重新买房安家,过上安逸的日子,而G某却至今无家可归、居无定所,上诉人良心何在?
  2、上诉人不识好歹。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S某名下的补偿款没有认定为夫妻财产,而是认定为家庭财产,以致G某没有分得1/2而只分得1/4的款项;对于上诉人L某无产权证的补偿款97920元,按理也应是家庭共有财产,亦应一并分割,但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却未予分割。考虑到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为了钝化矛盾,减少对抗,G某对此也予以理解认可。但上诉人却还不知足,挑起上诉,实属无理之举。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等基本证据,才作出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大致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总体上是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划上句号】
  2007年8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民四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后记 一吐为快】
  本案一审拖得太长,在此期间,G某屡屡灰心丧气,张律师一方面要全力敦促法院审理,一方面还要好言劝慰G某,以致张律师也深感身心疲惫。
  本案从起诉到终审,整整花了一年时间。G某从一开始就对本案显得信心不足,总以为对方太厉害,以前和他们过日子时从来都是受欺负,所以在正式委托张律师前一直踌躇不定,耽误了约两个星期。但正是这一耽搁,以致法院去保全时,对方已将拆迁款全部取走,保全最终未果,这是本案一大遗憾。
  本案在实体审理上,一审法院考虑到方方面面,没有将S某取得的补偿款认定为夫妻财产,而是认定为家庭财产,但同时又没有将L某无产权证的补偿款97920元认定为家庭财产,这是本案的又一遗憾。但即使如此,本案G某能取得这样的结果,也实属不易了。
  一审判决下达后,若真要上诉,也应该是G某上诉,但对方却提起上诉,G某若再上诉,很有可能二审法院一看双方都上诉,裁定发回重审,那么本案就遥遥无期了。基于此考虑,张律师把这些利害关系一一向G某及其家人说明,G某决定不再上诉。
  在二审答辩和庭审中,张律师不但将对方的上诉理由全部驳斥,而且也将原审判决对G某不利之处一一指出,最后仍要求维持原判。这既体现了被上诉人一方的宽容大度和深明大义,同时也有效地促成二审法院最终很快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G某收到终审判决后,激动的心情难以言表,专门定做了一面锦旗送给张律师,以表达由衷的敬意和谢意。
  (本案由金陵晚报2007年9月8日A22版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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