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糊涂帮忙拍照跑腿 构成抢劫获刑七年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2995  发表时间: 2013-3-12
【案情简介】 
  仇某因女友朱某与张某有来往,意图报复张某,将此事告知白某后,白某应允并纠集W某前来帮忙。2010年12月3日晚,三人在南京市鼓楼区某宾馆守候,看到张某与朱某回来,白某与W某即尾随进入宾馆房间,仇某在楼下等候。白某持裁纸刀威胁、逼迫张某与朱某脱衣服上床并让W某拍照,以语言恐吓要实施加害行为,后张某将现金四千余元与银行卡及密码交出,W某将银行卡及密码送交楼下守候的仇某,白某继续留在宾馆房间看守。仇某从ATM机上取款20000元又刷卡消费33000元,电话联系白某让其离开宾馆,白某将张某、朱某用胶带捆绑后离开。后仇某、W某被抓获归案(白某亦被抓获、另案处理)。公诉机关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仇某、W某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张太中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W某辩护人。张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节略):
  一、关于案件事实。
  起诉书指控:“2010年12月3日晚20时许,三人按事先分工,由白某、W某携带裁纸刀、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采用持刀恐吓、捆绑、拍裸照的手段……”(见起诉书第2页第5行-第8行)。通过法庭调查可知,W某并没有“携带裁纸刀、胶带”,也没有“持刀恐吓、捆绑”被害人,起诉书指控W某的该节犯罪事实不属实,请法庭予以纠正。
  二、关于量刑情节。
  1、法定情节:被告人W某系从犯。
  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W某既不是组织策划者,也不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其分得赃款。客观地说,在整个作案过程中,W某只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在宾馆房间里在白某指使下对被害人实施了拍照行为,另一个是陪同仇某去刷卡取款、消费的行为。很明显,被告人W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跟帮、跑腿的作用,自始至终处于服从、随从的角色,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酌定情节:
  (1)被告人W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
  (2)被告人W某积极退赔。其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余元。
  (3)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两被害人不检点的男女关系是本案案发的重要诱因,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告人犯罪固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害人的行为也明显为社会道德所不提倡的。
  (4)本案的共同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本案从总体上看犯罪后果比较轻微,没有造成诸如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无法追回等恶劣后果。
  (5)被告人W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在部队服役期间光荣入党、曾两次次被评为优秀士兵、并荣立过三等功一次。虽然功不能抵过,但是起码说明被告人W某的本质是好的,本次犯案,只是其一时糊涂之举。
  综上,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W某定罪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W某予以减轻处罚。(量刑意见略)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仇某、W某行为构成抢劫罪,并认定W某系从犯,决定对W某减轻处罚。
  2011年11月1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35号判决:被告人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W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办案后记】
  本案仇某委托了两个辩护律师,重点都放在推翻案件的定性上,认为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最终没有被法院采纳。作为本案第二被告人W某的辩护人,张律师则将重点放在W某的量刑上,提出了对W某有利的所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并在书面辩护词里附具了详细的量刑意见,建议法庭对W某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院及江苏省高院相关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本案抢劫罪的起点刑为11年。经过辩护律师卓有成效的工作,W某的罪轻辩护获得成功,法院最终对W某减轻处罚,判处了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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